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范围及认定条件

导语 根据《甘肃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甘民发〔2022〕18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详见全文。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范围及认定条件

  第六条 低收入人口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口”);

  (四)支出型困难人口;

  (五)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

  第七条 低保对象根据《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兰民发〔2021〕224号)相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 特困人员根据《兰州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实施细则》(兰民发〔2021〕223号)相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低保边缘人口指不符合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低保边缘人口申请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以消费为目的的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并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边缘人口认定标准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认定为无经商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指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刚性支出剧增或收入大幅缩减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边缘人口认定标准,但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同期家庭总收入的80%;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二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刚性支出包括: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补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商业保险等补充性医保)支付后,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其中,医疗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生活费根据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费、住宿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其中,学费、住宿费根据就读学校出具的相关票据认定;生活费不高于就读学校所在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三)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进行必要的护理需由个人支出的费用,根据相关票据认定。

  (四)因灾害和意外事故刚性支出。主要指申请家庭因灾害和突发意外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的必须支出,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支出型困难人口申请家庭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元/人月)×家庭人口(人)×36(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15万元以上(购车价)以消费为目的的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并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认定为无经商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帮扶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 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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