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导语 兰州市犬类宠物爱好者注意,养犬也要遵守法律法规哦!兰州本地宝为您带来《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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